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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杨琼与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李崇卫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杨琼,李崇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平恩路郭刘北。法定代表人:杨传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卫(李伟)。上诉人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崇卫、被上诉人杨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德州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李崇卫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李崇卫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杨琼的10000元,没有将押金交到我公司,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而且签字人又是王小鹏,所以本案不属于职务行为,属李崇卫的个人行为。2、没有把王小鹏列入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及交接班时接班人出庭作证,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因此判决由我公司负10000元的垫付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崇卫辩称,王小鹏是我走后的下一任。关于没有交接,当时我是4月份办的交接,开的临邑县网点大会,开会期间写的保证书,先有公司垫付,我后续交给公司的钱。杨琼的合同是前期,我离职之前新加盟的网点,直接把钱给了公司,并且杨琼也参加了当时的员工大会,办理交接之后,下一任负责人办理了杨琼的正式加盟合同。被上诉人杨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李崇卫返还1万元的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崇卫是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在临邑地区的代理。原告杨琼于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崇卫草签了一份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网点销售加盟合同,2014年1月19日,原告杨琼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崇卫的账户汇去保证金10000元,后原告在后仓经营自己的餐车,之后被告李崇卫于2014年4月份向公司提出了离职并办理了交接,并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承包临邑惠众早餐期间欠网点工资押金款共计15401元,所欠网点工资押金由公司垫付。特此证明,李伟,2014年4月22日”。其中包括原告杨琼的押金款10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杨琼和被告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网点销售加盟合同并继续经营。合同约定,网点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保证金10000元。2015年春节之后因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正常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就停止经营餐车,后二被告因内部原因没有向原告杨琼返还保证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李崇卫草签的网点销售加盟合同、原告给被告李崇卫保证金1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原告与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点销售加盟合同、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保证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琼与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网点销售加盟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琼依约向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在临邑地区的代理李崇卫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万元,庭审中,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认可李崇卫有权代表公司收取保证金,至于李崇卫是否将保证金交于公司,则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无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到期后,根据保证金的性质,被告应依约返回原告杨琼缴纳的保证金。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保证金应有谁返还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李崇卫有权代表公司收取惠众早餐网点的保证金,故应认定被告李崇卫收取原告杨琼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在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李崇卫所写的保证书中可以得出所欠保证金应由公司垫付的结论。故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应有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返还。至于被告李崇卫是否将保证金交于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如有纠纷,两被告可另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杨琼的保证金是应有上诉人返还还是由李崇卫返还的问题。杨琼与上诉人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网点销售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认可李崇卫有权代表公司收取惠众早餐网点的保证金,故应认定李崇卫收取杨琼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在上诉人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李崇卫所写的保证书中载明所欠保证金(押金)应由公司垫付。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依约返还杨琼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至于李崇卫是否将保证金交于公司,则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对杨琼无约束力。上诉人认可《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网点销售加盟合同》,没有必要把王小鹏列入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