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8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亚五金模具厂、高奇志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亚五金模具厂,高奇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亚五金模具厂,高奇志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999号原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1号一生伴大厦B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L07465938。负责人:唐树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亚五金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勒边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600246474。经营者:高奇志,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高奇志,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亚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建亚五金厂”)、高奇志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律师代理费16973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交通费、邮寄及复印费等相关办案费用1726.78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建亚五金厂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与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合同关系;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亚五金厂是被告高奇志开办并经营的个体户企业。被告高奇志于2014年5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原告为被告建亚五金厂、被告高奇志起诉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追讨559730元货款的代理合同(合同一),另于2014年7月31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原告为被告建亚五金厂、被告高奇志起诉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追讨157578.90元货款的代理合同(合同二),于2015年8月1日同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原告为被告建亚五金厂、被告高奇志起诉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合同(合同三)。原、被告在前两份代理合同里约定的律师费,均为按收回后款项的百分之十在收到每批款项的当日支付,交通及办案等费用先预付,回来后按票据结算。上述合同一、合同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建亚五金厂、被告高奇志进行了上述两个案件的代理,并为被告建亚五金厂、被告高奇志收回了货款。然而,上述两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所代理的上述两案的律师费及交通邮寄复印等各种费用,虽然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却总是一拖再拖,始终没有支付。在合同三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为被告建亚五金厂代理完了一审,现在该案在执行中。但是,由于被告建亚五金厂的地址一再地变动又不去按实际情况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加上被告建亚五金厂的经营者即被告高奇志对原告的律师费都总是一拖再拖地不肯支付,使原告已经无法再继续代理下去。所以,只好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代理关系。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两被告的拖欠原告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的无理行为,以及被告高奇志缺乏诚信,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上述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合同一、合同二的律师费及交通邮寄复印等各种费用,解除原告与被告建亚五金厂在合同三的代理关系并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两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应诉材料及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起诉书、调解书、结案通知书、判决书、结案申请书、执行通知书,以及交通费、油费、住宿费、复印费收据、EMS邮寄费用的发票、快递单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本案诉讼代理合同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奇志(甲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甲方与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代理人,代理服务范围阶段为一审、二审及执行。2.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见十一条“特别约定”)和办案费用(按实际发生结算并预付一定数额的结算);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属办案费用。3.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逾期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办案费用等情形,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暂停工作直至甲方自行纠正完毕时止。4.特别约定(第十一条):律师代理费按收回款项的百分之十在收到每批款项的当日支付,差旅(吃、住)每日200元计算,交通及办案费用先预付,回来后按票据结算。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奇志(甲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建亚五金厂(甲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述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前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基本一致,但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有不同约定;其中被告高奇志与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收回后款项的百分之十在收到每批款项的当日支付”,被告建亚五金厂与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纠纷一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签合同时付壹万元整律师代理费作为保底律师代理费,然后按收回后的款项百分之三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即剩余部分为风险收费”。上述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被告建亚五金厂、被告高奇志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相关案件的诉讼,案件处理的具体情况如下:一、被告高奇志与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案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确认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高奇志货款445730元(559730元减去已退货14000元,再减去六月份付款100000元,即等于445730元),并确认还款方式。后因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被告高奇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关欠款本息,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湛吴法执字第101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进行了结案。二、被告高奇志与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奇志支付模具款157578.9元;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高奇志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认为案外人已替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20000元款项,剩余款项其决定放弃,申请执行案件结案。三、被告建亚五金厂与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邝国伦、黄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确认欠被告建亚五金厂货款503030元并自愿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等,该院出具(2015)藤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当事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被告高奇志申请执行。在代理被告高奇志与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高奇志与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支出了交通费(含油费)1504元、邮寄费90元、复印费44.8元、住宿费是90元,以上费用合计172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仅主张上述费用1726元。另查明:被告建亚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高奇志。本案受理后,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给两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亚五金厂签订的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奇志签订的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高奇志签订的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已指派律师就被告高奇志的委托事务完成相关诉讼工作且所涉两个案件均已执行完毕,则被告高奇志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奇志在涉案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按收回款项的10%计付律师代理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告高奇志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涉及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在被告高奇志与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高奇志实际收回的款项应为545730元,则被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4573元(545730元×10%);被告高奇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则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高奇志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0元的主张,确定被告高奇志尚需向原告支付3573元(54573元51000元)。2.在被告高奇志与清远市吉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及执行案件的结果,被告高奇志实际收回的款项应为120000元,则被告高奇志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120000元×10%);被告高奇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被告高奇志尚需向原告支付12000元。上述两项律师代理费用合计15573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高奇志签订的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的办案费用。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案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上述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亦明确约定办案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故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办案费用,被告高奇志作为委托人应予支付。据此,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在办案过程中所花费的相关办案费用,且支出的办案费用属合理范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办案费用1726元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建亚五金厂对上述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所涉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高奇志,被告建亚五金厂并非所涉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且代理合同所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亦非被告建亚五金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涉代理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被告建亚五金厂并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亦不应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建亚五金厂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且被告建亚五金厂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请求并未提出抗辩,在原告已代被告建亚五金厂申请案件执行,基本完成其与被告建亚五金厂的约定的代理事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自愿放弃其可能获得的剩余律师代理费,并未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诉讼前已通知被告建亚五金厂解除合同,故起诉视为通知,被告建亚五金厂收到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本院认定确认与被告建亚五金厂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奇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573元;被告高奇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费用1726元;确认原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建亚五金模具厂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驳回原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324元,由原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负担24元,被告高奇志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