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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被告人廖某某,男。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9日1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曹某某、漆某某二人在天水市麦积区“凯欣招待所”查找一起治安案件的当事人时,发现钱某某没有登记,准备带回派出所核实身份时遭到被告人“凯欣招待所”老板廖某某的撕扯、推搡并阻止将钱某某带走,在二人表明身份后廖某某不仅不配合执法,而且夺走曹某某的佩枪,曹某某、漆某某见状将其制服并收回配枪。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当庭辩解,其没有抢夺民警的配枪,是民警将枪放到桌子上,自己才拿起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为麦积区“凯欣招待所”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28日23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接“110”指令,麦积区陇昌路天安家园路边有一男子被打伤,要求出警。后该所民警曹某某、漆某某二人在天水市麦积区“凯欣招待所”查找违法嫌疑人时,发现在该招待所入住的客人钱某某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遂准备带回派出所欲核实身份,被告人廖某某酒后认为二民警故意找茬,遂进行阻拦、撕扯,并要求二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在民警对其做了合理说明后,被告人廖某某仍不配合执法,后民警曹某某为了证明其警察身份,掏出随身携带的配枪放在登记室桌子上,被告人遂将配枪拿在自己手中,民警曹某某、漆某某见状即将其制服并收回配枪。严重抗拒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另查明,在被告人招待所入住的客人钱某某后经核查,系网上追逃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马跑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2.证人赵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道南派出所民警曹某某、漆某某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具体经过。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经传唤后到案的事实。4.书证人民警察证,证明1份。证明本案执法民警均为麦积公安分局道南派出所正式民警,民警漆某某的警官证正在办理中的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入住的客人钱某某经核查系网上追逃人员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为牟取利益,违反住宿业入住登记制度,违规办理入住手续,在执法民警发现后拒不配合执行,反而采取威胁、暴力手段阻拦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何观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