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603艾洪寿与袁卫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洪寿,袁卫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艾洪寿,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生,男,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卫涟,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男,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洪寿诉被告袁卫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潘金保、代理审判员戴超、代理审判员何家亮组成合议庭,由潘金保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洪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生、被告袁卫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潘金保工作调动,改由本院审判员潘建伟、审判员何家亮、人民陪审员马年效组成合议庭,由潘建伟担任审判长,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洪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生、被告袁卫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洪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2599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砌造住宅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砌造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将增加项目和附属工程完工,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1025992.4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卫涟辩称:1、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造成至今尚未进行验收。3、原告所在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原告所在公司严重违反所签订的合同,至今未能交付给被告使用,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艾洪寿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2日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及山东矿业学院学士学位资格证书原件各1份,江苏省建设厅(三级)资质证书复印件、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江苏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个人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009年12月2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双方另行于2009年12月13日补签了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是袁卫涟,承包方是常州市武进市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合同中注明原告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资质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个人是不能建造房屋的。2、设计图纸复印件1份(11页),证明原告设计图纸后,经被告同意,殷某及几个工程师审核后交给原告施工的,主楼是2011年8月28日竣工的,被告住进了装饰的一间房间内,其他工程是在2012年8月30日竣工的,且后面还有修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提出该工程的所有图纸都是原告设计的,因为被告在这方面不懂。原告是建造师,所以就由原告设计,殷某可以证明所有的图纸由原告设计,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八间楼房主体结束后,因外墙已由原告进行了二次大的修复更换,另外内墙壁内粉刷,也要求原告在修复,因本案原告个人的原因未对该工程进行修缮,所以至今该房屋也未交付使用,现该房屋从外面看变成了危房,一直要求原告提供修复的方案,但原告至今一直在回避被告,所以引起了本次诉讼。被告袁卫涟针对辩称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2009年12月2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双方另行于2009年12月13日补签了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是袁卫涟,承包方是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合同中注明原告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合同是补签的,但这个章是项目部的,不是公司的公章,这个合同是我个人与被告签订的,不是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份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工程范围、地点、名称及工程的价款都是与第一份施工协议是一致的,就是开工日期不一致,是被告要求签订这个合同的。2、收款收据原件10份,证明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进行支付工程款的,共支付了85万元,另收据上盖有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共支付了85万元,章是我盖的项目部的章。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件4份及常州市武进区民房建设批复审批表复印件2份、建设用地审批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建房是有批复的,有三个部门同意的,并领有房产证,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本人、被告女儿袁丽、被告外甥叶亚栋、被告侄女袁洁银,都是二间一户,由被告负责对外发包建造的,相关款项由被告对外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4、被告袁卫涟申请证人殷某到庭作证。殷某当庭证实原、被告双方经殷某介绍就案涉房屋建造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原告负责施工,殷某曾受双方委托负责照看工地,但不收取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情况及结论:1、原告艾洪寿于2015年5月22日书面申请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常申工鉴(2016)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本次施工合同纠纷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内容鉴定价为1678614.26元,列示价部分为112207.3元。庭审中,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派员出庭,经质询,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袁卫涟对该报告相关项目及造价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2、被告袁卫涟于2014年7月17日书面申请对案涉房屋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函件1份,该函件载明因被告不支付鉴定费用,检测工作无法开展,退回委托不予鉴定。3、针对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常申工鉴(2016)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异议部分,被告袁卫涟于2016年5月28日书面申请对案涉房屋4楼屋顶砼厚度,大门外场地工程量、砼面厚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函件1份,该函件载明:鉴定申请人认为鉴定人现场检测数量太多,不同意鉴定人按监测前制定的《检测鉴定方案》(编号:FA160226)进行检测,导致现场监测工作无法开展。鉴定申请人提出的“整个屋面是一块板,只需打三孔进行检测”,该检验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检测数量少,不具有代表性,鉴定人不予采纳,现退回委托,不予鉴定为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承包相关情况,制作笔录并当庭出示。笔录显示,艾洪寿持有建造师证,是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0三项目部经理,每个项目部都有印章的,所涉工程系原告艾洪寿个人承包的工程,合同是艾洪寿与袁卫涟订立,所有的权利义务与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于下列事实不存在争议:1、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案外人殷某联系,就本案所涉的位于原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奔南村赵西组八间三层房屋建造事宜进行协商。2、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就双方前述八间三层房屋建造事宜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发包人(全称)袁卫涟,承包人(全称)艾洪寿(常州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103项目部),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质量标准及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施工工期: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程预算价款:(大写)壹百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协议落款处发包人栏由袁卫涟签名,承包人栏由艾洪寿签名,见证人栏由案外人殷某签名。3、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袁卫涟,承包人(全称)艾洪寿,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大写)壹百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补充条款中载明本合同外附加工程另行商议。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栏由袁卫涟签名,承包人栏由艾洪寿签名并加盖字样为“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0三项目部”的印章,案外人殷某在发包人栏下方签名。双方还约定:工程前期河道填土、地基由被告完成,地基以上混凝土部分由原告完成。4、2009年12月13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按原告提供经被告认可的建筑设计说明(11页)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原有的八间三层的基础上,变更为六间四层并增加楼梯炮楼一间,变更大楼底层东面原设计大门,增加大楼四周下水道和窨井、庭院内围墙、庭院内下水道和窨井、大门外场地、卧室砌筑和装饰工程、框架四层结构找坡屋面,但双方未约定价款、施工进度,增加项目亦未办理施工签证手续,相关图纸由原告设计提供。2011年8月案涉建筑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装修一个房间住在里面帮原告看管脚手。2012年10月30日原告退场。5、2009年12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被告袁卫涟分多次向原告艾洪寿付款850000元,原告艾洪寿收款后出具收据10份,该10份收据加盖“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0三项目”字样印章,收款人栏由原告艾洪寿签名。6、2011年12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袁卫涟,房屋座落奔牛镇奔南村赵西组,房屋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629.37平方米,土地证号2011-12050**;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袁丽,房屋座落奔牛镇奔南村赵西组,建筑面积621.6平方米,房屋总层数4层,土地证号2011-12050**;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洁银,房屋座落奔牛镇奔南村赵西组,建筑面积621.6平方米,房屋总层数4层,土地证号2011-12050**;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叶亚栋,房屋座落奔牛镇奔南村赵西组,建筑面积468.99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层,土地证号2011-12050**。袁丽、袁洁银、叶亚栋均为被告袁卫涟的家人、亲戚,案涉房屋由被告袁卫涟统一负责对外发包,工程款项由被告袁卫涟负责支付。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和争议事实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艾洪寿认为根据其本人的学历、资质,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格,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协议是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工程也是其个人组织施工的。被告袁卫涟认为2009年12月2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双方另行于2009年12月13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袁卫涟,承包方是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合同中注明原告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另外,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资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个人是不能建造房屋的。2、双方约定的工程是否完工交付。原告艾洪寿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向被告申报,同时提交了所有的结帐单,但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被告袁卫涟认为八间楼房主体结束,其余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因外墙已进行了二次大的修复更换,也是由原告做的,另外内墙壁内粉刷,也要求原告在修复,但因原告个人的原因未对该工程进行修缮,所以至今该房屋也未交付使用。3、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艾洪寿认为当时向被告申报了钢材质保书、混凝土报审单、提请完工报告,但是被告不肯签字。被告袁卫涟认为现该房屋从外面看变成了危房,一直要求原告提供修复的方案,但原告至今一直在回避被告,所以引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双方同意按原约定的标准对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4、合同约定的造价为1200000元项目范围之外增加的具体项目以及该部分项目的造价。原告艾洪寿认为按照设计图纸整个工程是八间三层楼房,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一层,还有辅助的围墙、辅房、鱼池、场地、道路、下水道。被告袁卫涟认为本来是三层尖顶屋面,现在有六间变成了四层了,少了八间的尖顶,全是平顶了,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中大门后门包括窗包括在1200000元的合同价内,鱼池、爱犬房、航校北门垛和围墙、公路上花台改路面是由被告完成的。另,大门外场地厚度不足5公分,多造了一层应按450元一个平方计算,但原告金额算多了。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由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于同年12月13日重新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客体、内容的改变情况,应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原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变更。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全称)艾洪寿,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栏虽然由艾洪寿签名并加盖字样为“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0三项目部”的印章,但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结合证人到庭所作证言,以及本院至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承包相关情况,应认定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事前未授权艾洪寿或相关项目部对外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后该公司也未进行追认,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原告艾洪寿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并由被告向原告个人支付相关款项,本院对被告袁卫涟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艾洪寿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完工交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房屋主体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陈述一致,结合被告称其已装修其中一个房间,以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综合分析,应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并在交付被告后办理了相关权证。关于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袁卫涟提出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虽书面申请对案涉房屋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但因其不支付鉴定费用,导致检测工作无法开展,鉴定机构退回委托不予鉴定,被告袁卫涟应承提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价款1200000元中,因双方协商变更为在原有的三层建筑上增加六间为四层平顶的建筑,被告提出减少了八间尖顶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工程造价报告书中鉴定金额120182.27元在总价中扣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中大门、后门及窗包括在1200000元的合同价内意见,因2009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仅载明“外墙铝合金窗在合同价内”,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不锈钢大门、后门及框窗部分应作为增加部分计算造价。2、针对增加一层建筑的造价,被告提出应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增加部分造价应按工程造价报告书中鉴定金额确定。3、针对其他增加项目,被告对原告提出增加项目中鱼池、爱犬房、航校北门垛和围墙、公路上花台改路面、地下室工程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故按工程造价报告书中载明的该部分列示金额合计105777.21元不应计入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中。4、针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部分工程量计算,被告袁卫涟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对案涉房屋4楼屋顶砼厚度、大门外场地工程量、砼面厚度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被告认为鉴定人现场检测数量太多,不同意鉴定人按监测前制定的《检测鉴定方案》(编号:FA160226)进行检测,导致现场监测工作无法开展,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相关项目工程量及造价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确定。5、因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工程造价核计应剔除相关规费、税金项目,工程造价报告书中载明的列示部分中相关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本费6430.09元亦不应计入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中。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内容及相关工程项目施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1678745.28元。关于被告袁卫涟辩称因原告方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给其造成损失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增加工程内容过程中亦未明确约定施工进度及完工期,被告袁卫涟对其主张的损失部分也未明确具体的金额,本院对被告袁卫涟关于该损失部分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艾洪寿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结合本案所涉工程完工交付及权证领取情况,扣除已支付的850000元,被告袁卫涟仍应向原告艾洪寿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82874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卫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艾洪寿支付工程价款828745.28元。二、驳回原告艾洪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4034元,由原告艾洪寿负担8466元,被告袁卫涟负担3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潘建伟审 判 员 何家亮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小红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嘉泽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潘建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