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涛与高毅、梁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涛,高毅,梁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686号原告XX涛,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高毅,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梁露文(曾用名:梁晓璐),女,1984年9月04日生,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XX涛与被告高毅、梁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和人民陪审员杨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XX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毅、梁露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涛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高毅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期限为30日。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高毅未能按协议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高毅、梁露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露文应与被告高毅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共3个月利息(25000元×月息2%×3个月=1500元)1500元利息,之后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为止。本息合计26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XX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毅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违约金每日250元。2、2016年2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毅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5000元并出具收条。3、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4、借款备忘一份。证明:被告高毅在借款同一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备忘,是对借条内容的补充,被告高毅如果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向原告多支付一部分利息。被告高毅、梁露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毅、梁露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高毅、梁露文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高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0日,于2016年3月22日前一次性结清本息。同日,被告高毅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现金25000元。同时,被告高毅向原告出具《借款备忘》,载明:被告高毅按每期(30日为一期,不足一期仍按一期计算)3%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照每期7%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风险管控服务费,于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因被告高毅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高毅、梁露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毅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梁露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毅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借款备忘》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毅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毅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及《借款备忘》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高毅应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高毅借款时与被告梁露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露文与被告高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5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毅、梁露文共同偿付原告XX涛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高毅、梁露文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高毅、梁露文支付原告XX涛公告费人民币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高毅、梁露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