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罗启峰、钟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罗启峰,钟艳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857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启峰,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钟艳玲,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罗启峰、被告钟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海燕、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陈仁亮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董海燕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罗启峰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160,774.98元(其中截止2016年6月13日已拖欠月还款49,170元,逾期罚息4,396.98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107,208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币156,3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被告钟艳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对贷款所购买的被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由原告东风财务就被抵押车辆的处置所得款项在被告罗启峰对原告东风财务的前述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启峰、被告钟艳玲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罗启峰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启峰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146,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钟艳玲为被告罗启峰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罗启峰将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东风财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依合���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启峰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艳玲亦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严重侵害原告东风财务合法权益,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诉至法院。被告罗启峰辩称:该车我们是经过河南鸿景销售公司购买,刷了20多万现金买的车。当时不知道在原告东风财务处有贷款,直到原告东风财务找到家里才知道该车有贷款,被告认为自己被河南鸿景销售公司骗了,自己也没有见到车,去郑州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被告钟艳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罗启峰、被告(保证人)钟艳玲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3710915035840)、《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46,000元,用于向河南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林公司)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DHW6452R2CSE,车辆识别代号:LVHRM2840F5000227)。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河南华林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96%,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4,917元,由贷款���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罗启峰的名义向河南华林公司转入被告罗启峰的购车款项人民币146,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罗启峰就登记在被告罗启峰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罗启峰从2015年8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罗启峰拖欠原告东风财务贷款本息49,170元(含本金35,452元),逾期罚息4,396.98元,合同约定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107,208元,共计160,774.98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罗启峰、被告钟艳玲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启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罗启峰、被告钟艳玲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主张被告罗启峰支付截止2016年6月13日已拖欠月还款49,170元,逾期罚息4,396.98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107,208元,共计160,774.9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向被告罗启峰主张《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和合同解除前依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经本院核实,原告东风财务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从2016年6月14日起以156,3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150%计收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罗启峰未依约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有未付本金142,66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钟艳玲为被告罗启峰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钟艳玲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罗启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钟艳玲对被告罗启峰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罗启峰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抵押至原告东风财务,且该抵押车���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罗启峰提出系受骗购车且不知道有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罗启峰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启峰、被告钟艳玲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371091503584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罗启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6月13日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60,774.98元,2016年6月14日起以142,6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钟艳玲对本判决书第二项被告罗启峰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罗启峰名下车牌号为豫A×××××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罗启峰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罗启峰、被告钟艳玲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罗启峰、被告钟艳玲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