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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蒲诚与盛妹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妹宝,蒲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妹宝,女,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元,男,住江苏省大丰市,由盛妹宝所在单位昆山市张浦梅泉印刷厂推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诚,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再审申请人盛妹宝因与被申请人蒲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5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妹宝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4月11日晚盛妹宝儿子报警后的现场录像、录音、笔录等证据,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蒲诚及其同事徐某与此案相关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以及围观邻居及物业公司保安的证言,均可以证实2015年4月11日晚的事件是一起蒲诚与徐某有预谋的入室杀人未遂的刑事案件。盛妹宝请求法院调取上述证据材料;(二)在蒲诚仅提供同伙徐某证言的情况下,无法判定蒲诚的伤情是盛妹宝造成的。蒲诚与徐某歪曲事实真相,谎称蒲诚是盛妹宝拿菜刀所伤,实际蒲诚是徐某拿小刀伤害盛妹宝爱人未遂而被误伤的。盛妹宝请求对菜刀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以确定是谁拿着菜刀伤了蒲诚;(三)徐某事后曾说明,蒲诚与盛妹宝家楼上业主因种菜发生纠葛,楼上业主的儿子要打蒲诚,蒲诚一直怀恨在心借机报复,因搞错楼层误闯盛妹宝家。综上,盛妹宝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蒲诚的诉讼请求,判令蒲诚赔偿盛妹宝各种损失15.6万元,并依法对蒲诚等人追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昆山市公安局的接处警记录和案情摘要记录,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盛妹宝与蒲诚在2015年4月11日晚双方争执过程中因抢刀致蒲诚受伤的事实。盛妹宝称蒲诚的伤情系徐某用自带的刀具误伤的,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盛妹宝用自家的菜刀致伤,蒲诚与徐某歪曲事实真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审查中,盛妹宝提供过一系列录音资料,目的是证明纠纷发生当天的事情经过,但录音中发言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发言内容因涉及方言而不清晰,盛妹宝也未在限期内提供上述录音的文字整理,故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审查中,盛妹宝口头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4月11日晚盛妹宝儿子报警后的现场录像、录音、笔录等证据、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蒲诚与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以及围观邻居及物业公司保安的证言,目的是证明2015年4月11日晚的事件是一起蒲诚与徐某有预谋的入室杀人未遂的刑事案件,但未在限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上述证据的线索,故本院对盛妹宝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盛妹宝关于菜刀上指纹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盛妹宝提出的要求蒲诚赔偿各种损失15.6万元,并依法对蒲诚等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因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蒲诚的伤情系盛妹宝所致,判令盛妹宝赔偿蒲诚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盛妹宝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妹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孙一鸣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