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9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何南与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南,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民初135号原告:何南,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洪江区萝卜湾45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南与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格林纸洪江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南、被告泰格林纸洪江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格林纸洪江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119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灰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石灰,在被告处交货,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石灰。2016年7月5日,双方财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948.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故诉至法院。被告泰格林纸洪江纸业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12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石灰,2015年10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石灰价格为420元/吨,交货地点为被告方石灰仓库,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留二十万元作业务往来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定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11948.8元,原告多次催收,但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南与被告泰格林纸洪江纸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供应石灰,被告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已查明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94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16120元货款,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95828.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何南的货款1595828.8元;二、驳回原告何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8元,由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代理审判员 夏丽琴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小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