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6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马某、顾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马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94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404066-0,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芳旖,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海霞,江阴市青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被执行人马某,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顾某,女,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马某、顾某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苏0281行审164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马某、顾某尚应社会抚养费170592元及滞纳金1705.92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3日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已与被执行人马某、顾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行审16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才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