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志啟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啟,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409号原告周志啟,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李涛,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周志啟诉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86200元,以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李涛2次向我借款合计862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涛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李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志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二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2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偿还;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涛辩称,缺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涛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周志啟提交证据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志啟与被告李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62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1张。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涛以买房要办理产权手续为由向原告周志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被告2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志啟要求被告李涛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是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是否应该偿还及利息如何计算。被告李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买房办证为由向原告周志啟2次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涛在借款到期后,负有按时还清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周志啟借款86200元;二、被告李涛支付原告周志啟借款本金862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85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奇审 判 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琨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