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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3民初465号原告:何某,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现住新干县玻璃灯饰城B区。被告:彭某1,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现住新干县玻璃灯饰城B区。原告何某诉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彭某2,××××年××月××日生育了小儿子彭某3。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且屡教不改,多次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均表示要痛改前非,但诉后没有一点改过的表现,现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其儿子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新干县,于2013年8月28日在新干县购买了商品住房一套,其经常居住地为新干县,且其主要经济收入均来源于新干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干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