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生林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显梅,徐丰,李美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异44号案外人:徐生林,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申请执行人:周显梅,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徐丰,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李美薇,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在本院执行周显梅与徐丰、李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生林对本院(2016)川0522执保6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申请人徐丰、李美薇共同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菜坝社区少岷北路恒利国际新城住房,建筑面积163.98㎡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生林称,本院在审理周显梅生与徐丰、李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案外人徐生林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菜坝社区少岷北路107号恒利国际新城住房,建筑面积163.98㎡的一套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予以裁定查封。该财产在诉讼案件受理之前2010年,因案外人在深圳施工期间,不能回乡办理上述购房手续,为了方便,就委托其弟媳卢永读协助以其案外人之子徐丰名义办理购房手续,产权寄户登记在徐丰名下,购房和按揭款均属案外人出资,该房属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属案外人所有上述查封房产予以解封。本院查明,2016年7月18日,本院受理了周显梅与徐丰、李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显梅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川0522执保6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徐丰、李美薇共同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菜坝社区少岷北路恒利国际新城住房,建筑面积163.98㎡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异议的成立,应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案外人徐生林与被查封的房产所有人徐丰是父子关系,虽有卢永读代为购房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人卢永读与案外人徐生林、房产所有人徐丰均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未提交足以排除执行的相关证据,且所持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生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杨治昂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