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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阿克苏猫眼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市红雨西域工艺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猫眼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红雨西域工艺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765号原告:阿克苏猫眼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陈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市红雨西域工艺店,住所地阿克苏市。经营者:马媛,女,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猫眼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猫眼装饰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市红雨西域工艺店(以下简称红雨工艺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猫眼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与被告红雨工艺店的经营者马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猫眼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阿克苏市东苑小区1号楼地下室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和利息31287元(包括租金23825元、物业费5160元、垃圾清运费200元、维修基金860元、水费200元、利息302元),2016年8月1日以后的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位于阿克苏市东苑小区1号楼地下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年租金5500元,于每年4月12日前交清本年度租金。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合同,同时补交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均拒绝缴纳,并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红雨工艺店辩称,我租房子原告没有和我签订合同,我是在与原告协商后,于2011年8月份搬进原告租赁的盛威公司的地下室的,我的租金是付到今年8月底的,物业费也是交到8月底的。原告要求我从今年8月份开始按每年80000元交房租费,我不同意,所以原告才起诉我的。但是因为原告没有退我押金5000元、没有支付订做的相框款2300元,所以我现在没有搬走,我要等押金及相框款抵扣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于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1.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阿克苏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盛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租盛威公司面积约800平方米的地下室,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前五年租金合计40万元,后五年租金合计50万元,逾期交付租金承担日万分之二点一滞纳金的事实。被告认可该地下室是原告从盛威公司所承租,但提出其只使用了一半约400平方米,另一半是原告在使用。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向被告催缴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催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提出未收到原告的通知也未见到原告张贴的照片。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采信;3.2016年6月25日催款通知、证明及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职员袁飞给被告邮寄催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告已收到该邮件的事实。被告认可其曾收到原告的邮件,但提出收到的邮件内容与该催款通知的内容不一样,其收到的邮件已撕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阿克苏家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2016年的租金及物业费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提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其都是交给原告后,由原告统一将物业管理费交给物业公司,租金是原告收取的与物业公司无关,被告到物业公司只是购买水电。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采信;5.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维修基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及维修基金合计18660全部交纳。被告表示其不知道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维修基金的事情,此事与其无关,其应缴的费用都已付给了原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然占用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7.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日、8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取被告房屋租金收据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是2011年8月1缴纳了租赁房屋定金26000元,8月26日交付租金29000元后才搬到租赁房屋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是2011年8月才搬入租赁房屋的还是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年租金55000元,于每年4月12日前交清本年度租金”该陈述与被告所提交的、原告认可的被告缴纳租金的证据相悖,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是2012年5月20日才登记核发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9.2011年12月2日,原告收取被告房屋押金5000元及暖气费81400元、物业费5754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公安房屋押金5000元、并于每年12月收取被告物业费及暖气费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猫眼装饰公司与盛威公司经协商,于2011年4月13日开始租赁盛威公司所有的面积约800平方米的东苑小区1号楼地下室。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8月1日,被告红雨工艺店的经营者马媛给原告缴纳现金26000元,2011年8月26日马媛再次给原告缴纳现金29000元后,以年租金55000元的价格租赁了原告承租的东苑小区1号楼地下室800平方米中的约400平方米。2011年12月2日,马媛向原告缴纳了一年的冬季采暖费及物业管理费,同时交付房屋押金5000元。2012年5月20日,马媛以此房屋地址为经营场所在阿克苏市工商局申请注册了阿克苏市红雨工艺店。2016年6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80000元支付租金,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红雨工艺店的经营者马媛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承租的盛威公司所有的东苑小区1号楼地下室中约400平方米场地,用于个体经营。2012年5月20日被告阿克苏市红雨西域工艺店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该场所经营,因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2012年5月20日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2016年6月15日、25日原告两次通知被告缴费或搬出房屋,而被告即未交费亦未搬出房屋,此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阿克苏市东苑小区1号楼地下室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当庭均表示对2016年4月13日之前的房屋租赁费及采暖费双方无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租赁房屋的开始期间。原告诉状中陈述租赁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年租金55000元于每年4月12日前付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缴纳租金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和8月26日,所以本院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确认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租赁期间为每年的8月26日至次年的8月25日。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租金计算方式。原告提交的与盛威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租金为400000元,每年80000元,2014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租金为500000元,每年100000元。因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租赁的800平方米地下室原被告各使用了一半,而原被告口头约定年租金为5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应按55000元年租金确定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维修基金,本院应依据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维修基金的金额,按照被告实际占用的房屋面积及时间予以确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水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利息损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阿克苏市东苑小区1号楼地下室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中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维修基金,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水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市红雨西域工艺店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位于阿克苏市东苑小区1号楼地下室并恢复原状;二、被告阿克苏市红雨西域工艺店支付原告阿克苏猫眼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9166.67元(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55000元÷12个月×2个月);三、被告阿克苏市红雨西域工艺店支付原告阿克苏猫眼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64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15480元÷800平方米÷12个月×10个月×400平方米)四、被告阿克苏市红雨西域工艺店支付原告阿克苏猫眼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基金107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2580元÷800平方米÷12个月×10个月×400平方米)五、被告阿克苏市红雨西域工艺店支付原告阿克苏猫眼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垃圾清运费2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600元÷800平方米÷12个月×10个月×400平方米)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合计1694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吕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