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兴军与王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军,王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001号原告:朱兴军,男,1955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瑜,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男,1949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兴军与被告王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716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腊月,原告因建房需清除其宅基地上的11棵树,请被告伐树,约定每棵树工钱30元。在伐树过程中,树冠砸毁邻居的房屋,在整理树杈时被告手中的电锯又将原告的手背碰伤,经淮北矿工医院诊断,原告的右手背有4根血管被碰断,系开放性外伤。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13563.75元,因春节临近,未能继续住院,出院时医生嘱咐:1.定期换药;2.术后2周拆线;3.石膏外固定4周;4.1个月后门诊复查。之后被告拒绝赔偿。王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仅住院3天不可能花费这么多医药费。因我年龄大,已不能再伐树,是原告硬缠着让我干,看在邻里的份上,我勉强帮其伐树,结果还是那颗大树碰着邻居的房子了。在砍伐树枝时,我还说让他们都离远点,结果电锯刮着他,他流血了,邻居带着他去的医院。对于医药费,在伐树时他就说,出什么事都不让我承担,所以我不能拿医药费。本院认为:王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朱兴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原告住院3天,但出院时医生嘱咐:1.定期换药;2.术后2周拆线;3.石膏外固定4周;4.1个月后门诊复查,故朱兴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35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3天),误工费2847.9元(86.3元/天×3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348元(116元/天×3天),交通费30元(10元/天×3天),共计16969.65元。本案中,原告的伤系被告在操作电锯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67岁,没有该行职业许可,全凭经验操作,原告顾其伐树已存在风险,且在伐树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充分做好安全防范事宜,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承担8484.8元(16969.65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赔偿原告朱兴军各项医疗费用848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兴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兴军负担75元,被告王凯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孟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