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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韦成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韦成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84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凡,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成林,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韦成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成林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71153.68元、滞纳金3750.36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具体金额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至款清止)、违约金10673.0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8577.09元;2、原告对被告承租的起亚品牌轿车(型号及配置:KIA11AO/旅行车5门GLS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2.0多点式喷射,发动机号:BW124419,车架号LJDAA148B0066435)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简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起亚品牌轿车(型号及配置:KIA11AO/旅行车5门GLS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2.0多点式喷射,发动机号:BW124419,车架号LJDAA148B0066435),车辆融资总额为737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每月15日支付租金2736.68元,被告以其承租的车辆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在支付第十期租金后,自2015年10月15日起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成林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韦成林(承租人、乙方)与汇通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付款时间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一辆起亚品牌轿车(型号及配置:KIA11AO/旅行车5门GLS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2.0多点式喷射,发动机号:BW124419,车架号LJDAA148B0066435);融资总金额737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2736.68元;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标准收取滞纳金;乙方委托甲方将购车款支付至汽车经销商合肥宜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内容。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承租人融资总金额73760元,每期15日支付租金,第一期支付日为2014年12月15日”等内容。同日,韦成林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韦成林将所购置的起亚品牌轿车(型号及配置:KIA11AO/旅行车5门GLS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2.0多点式喷射,发动机号:BW124419,车架号LJDAA148B0066435)抵押给汇通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住债权、抵押权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11月14日,双方对皖K×××××号轿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汇通公司按约向韦成林交付车辆,韦成林取得皖K×××××号轿车。韦成林收取车辆后,仅于2014年12月15日起连续支付十期租金后未支付下剩租金,汇通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汇通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通公司提交的韦成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付款时间表》各1份,车辆交接单1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扣款记录若干份,《民事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韦成林向汇通公司融资租赁案涉的起亚品牌轿车(型号及配置:KIA11AO/旅行车5门GLS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2.0多点式喷射,发动机号:BW124419,车架号LJDAA148B0066435)轿车,并以该车对欠汇通公司租金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汇通公司按约定代韦成林支付了购车款,韦成林接收案涉皖K×××××号轿车后,连续2期以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汇通公司主张韦成林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具有事实和法院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扣除韦成林已支付的租金,韦成林欠全部剩余租金为71153.68元(2736.68元×26个月)。汇通公司主张的的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应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10673.0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过分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主张的按照应付租金的1.2‰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通公司主张韦成林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韦成林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车辆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71153.68元、违约金10673.0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4826.73元;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成林提供的抵押物起亚品牌轿车(型号及配置:KIA11AO/旅行车5门GLS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2.0多点式喷射,发动机号:BW124419,车架号LJDAA148B0066435)轿车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元,已经减半收取为1007元,由被告韦成林承担964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