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麻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下午,在沙洋县“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搬运工王某甲、雷某二人将4200kg猪饲料搬上鄂H×××××轻型普通货车,之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载王某甲、雷某来到沙洋县高阳镇寿庙村一组谭某的养猪场内,并将车停在养猪场内仓库门前的斜坡上,随后王某甲、雷某下车搬运饲料,为方便搬运,王某甲、雷某要求刘某将车厢正对着仓库门。后刘某在倒车时将搬运工雷某(男,殁年41岁)抵至仓库墙上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鄂H×××××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饲料销售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左某、朱某、王某乙、谭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无前科,初次犯罪,应从轻处罚。2.在该事故中,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在沙洋县“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搬运工王某甲、雷某二人将4200kg猪饲料搬上鄂H×××××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核定载质量990kg),之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载王某甲、雷某来到沙洋县高阳镇寿庙村一组谭某的养猪场内,并将车停在养猪场内仓库门前的斜坡上,随后王某甲、雷某下车搬运饲料,在搬运10袋左右猪饲料到仓库内后,为方便搬运,王某甲、雷某要求刘某将车厢正对着仓库门。后刘某在倒车时将搬运工雷某(男,殁年41岁)抵至仓库墙上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5月17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雷某系生前遭巨大钝性暴力撞击、挤压胸腹部造成肝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并创伤性窒息死亡。2016年6月20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现场地面上可疑血痕、鄂H×××××后挡板上可疑血痕均检出男性人血痕,经20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雷某,似然比率为6.21X1025,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为死者雷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鄂H×××××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王居林支付安葬费人民币2.4万元,同年5月23日,在沙洋县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害人亲属与车主王居林达成协议,王居林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付清,最终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此预付赔偿款及已支付的安葬费抵付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2.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刘某的自首经过。3.鄂H×××××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大北农(沙洋)养猪服务中心销售单,证实鄂H×××××轻型普通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990kg,2015年5月11日销售给谭某豆粕60包,麸皮30包,净重4200kg,车辆超载3210kg4.被害人雷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6年5月12日,鄂H×××××车主王居林支付安葬费2.4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23日,在沙洋县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害人亲属与鄂H×××××车主王居林达成协议,王居林垫付赔偿款20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已垫付,最终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此预付赔偿款及已支付的安葬费抵付法院判决的赔偿款。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将车倒到猪场饲料仓库门前,我与雷某二人就各自从该车上扛猪饲料到该仓库里去,当我找到第九包走进仓库,雷某从仓库里出来时,我听到仓库管事的一位老头就“车撞到人了,我马上将我肩上的饲料丢下,跑到仓库大门外,看见雷某被拖饲料的车抵到墙上了。7.证人左某证言,证实两个扛包的扛了几袋饲料之后,就和司机说:“车子停的离仓库太远了,要司机再朝后倒一下。司机上车之前还说注下意,当时我坐在仓库里面的饲料上抽烟。死者就在车后面指挥,司机刚上车,车子就朝后面溜了下来,当时车子的右后边就撞在仓库门的西边墙上,将那个人撞在了墙上。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四点多钟,车到了,要我把猪场外面的门打开,把门开了之后,当时有两个人搬饲料,大概两个人扛了十包左右的饲料,就听到其中一个搬运工喊:把人撞着了,看到车的右后边将其中一个搬运工撞在了仓库的西边墙上。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下午2点多钟就开始给谭老板的饲料上车,一共有4.2吨。装货的车是我们老板王居林的,司机也是老板聘请的,司机叫刘某。装货的时候有两个搬运工,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一车货装好之后,刘某就开车,带上两个搬运工出发去了高阳镇。1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样子,我驾车到小官桥路口将救护车接到猪饲料仓库门前,120医生检查了一下仰面朝上躺在饲料仓库门前水泥地上的一位男子说:“没有生命迹象了。”之后120就走了。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11日下午,到了养猪场门口,我将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倒停在仓库门口。车停好了之后,雷某、王某甲二人就下车,大约一个人扛了两包饲料之后,他们两个人都说,货车离得太远。我就又坐在驾驶室,将车点火。这时,我看到雷某、王某甲两人扛着饲料进到仓库里面了,因为整个场子比较小,我朝前开了不到一米就不能开了,就将车停着挂上倒档。之后又朝后将车倒了一米多的样子,就听见王某甲在喊:“麻某”,你将“憨子”撞到了。我就赶快将车停着,挂上前进档朝前开,我直接将车开到猪场院子门外。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雷某尸检照片,证实2016年5月17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沙)公(法)鉴(尸)字[2016]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雷某系生前遭巨大钝性暴力撞击、挤压胸腹部造成肝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并创伤性窒息死亡。13.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证实2016年5月17日,沙洋凯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鄂H×××××轻型普通货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表设备检验部分),检验意见为:车速表、侧滑不合格。1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6年6月20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现场地面上可疑血痕、鄂H×××××后挡板上可疑血痕均检出男性人血痕,经20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雷某,似然比率为6.21X10(25次方),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为死者雷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6、光盘一张,证实肇事车辆刹车有问题。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由于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陈述案情,是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云峰审 判 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