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春明与杨林、大邑县渔樵仙酒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春明,杨林,大邑县渔樵仙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保257号申请人周春明,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杨林,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大邑县渔樵仙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投资人杨林。申请人周春明与被申请人杨林、大邑县渔樵仙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周春明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8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杨林、大邑县渔樵仙酒厂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杨林有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3XXX4)和有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3XXX5)。申请人周春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XX**号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其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88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8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杨林、大邑县渔樵仙酒厂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周春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XX**号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周春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XX**号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杨林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3XXX4),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申请人杨林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3XXX5),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