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艳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63号原告:李艳霞,女,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艳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霞诉称:2015年7月5日,我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567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自愿将本次保险理赔款转让给李艳霞。2015年9月24日9时20分,在彭李路湾子村西,蔡文涛驾驶冀B×××××号轿车(上乘坐陈强)由南向北行驶掉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强驾驶冀B×××××号轿车(上乘坐李艳霞、李印亮、李保毅)相撞,造成蔡文清、陈强、李艳霞、李印亮、李保毅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蔡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强、李艳霞、李印亮、李保毅无事故责任。我的损失有:车损101788元,施救费1100元,公估费30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金10594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能对现场进行勘察,事故车辆拖至停车场后,我公司才对事故车辆的外观进行了拍照。事故车辆拆解定损公估均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均未参与,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新鉴定结论鉴定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交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以证实其修理地点。重新鉴定报告所定各项损失金额均按4S店价格略微下浮无依据。因此,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李艳霞为自有的分期付款购买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56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零时至2016年7月4日二十四时。原告李艳霞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自愿将本次保险理赔款转让给原告李艳霞。2015年9月24日9时20分,在彭李路湾子村西,蔡文涛驾驶冀B×××××号轿车(上乘坐陈强)由南向北行驶掉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上乘坐李艳霞、李印亮、李保毅)相撞,造成蔡文清、陈强、李艳霞、李印亮、李保毅受伤,双方车损。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蔡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强、李艳霞、李印亮、李保毅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艳霞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进行公估,结论为:车损101788元,开支公估费3054元、施救费1100元。庭审后,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冀B×××××号损失为87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开支公估费8020元。综上,原告李艳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车损87757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888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艳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857元。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李艳霞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原、被告已支出的公估费应由各自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霞保险金8885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李艳霞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公估费11074元,由原告李艳霞负担30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