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袁利辉与张海鑫、周金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辉,张海鑫,周金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袁利辉,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鑫,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仙,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江南华都A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丰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701916-7。主要负责人:龚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利辉与被告张海鑫、周金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宇、戎奇寅,被告张海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被告周金仙,被告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被告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申请对浙B×××××号小型轿车与浙B×××××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具体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未按规定缴纳评估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鑫、周金仙就原告车辆损失计3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在被告周金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秦栋驾驶车辆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新西门南路与启文路三枝交叉路口,与被告张海鑫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周金仙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两被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周金仙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张海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金仙承担本起事故中自身损害后果和浙B×××××号小型轿车第二次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后,原告车辆经专业车辆维修报价与受损车辆4S店修理估价,车辆修理费用约3000000元。另,被告周金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海鑫辩称,被告认为就本起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次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就本事故的所撞击的后果来看,本次事故造成该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员超速造成,从事故现场痕迹来看,原告驾驶员行驶速度远不止60公里/小时,要求法院针对原告驾驶员的驾驶速度进行鉴定;原告提出车损3000000元,但原告现有证明不能证明车损到达3000000元;请法院针对上述意见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金仙辩称,答辩人只是暂时的路边停车,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周金仙的车辆投保在答辩人处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金仙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答辩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次碰撞没有办法形成鉴定结论,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原告袁利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张海鑫对该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法院至交警队调取相关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认定;被告周金仙、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时该车经检测未发现异常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杭州森那美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的车辆需要产生修理费用金额3040601元的事实。被告张海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周金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实际维修单。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鑫、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费用为228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认可其真实性,保险公司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出具,写明仅作损失确认,不做实际损失认定,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施救费发票二份,拟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海鑫、周金仙、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秦栋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袁利辉。被告张海鑫系醉酒驾驶,其车辆投保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980元。原告的车辆经过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2280000元。被告周金仙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秦栋驾驶机动车驶经行人横道未减速慢行,被告周金仙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上述三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海鑫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秦栋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被告周金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仅对自身损害后果和浙B×××××号小型轿车第二次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发生左右且作用较小,故认定被告张海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金仙承担本起事故中自身损害后果和浙B×××××号小型轿车第二次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现被告张海鑫以秦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速为由对交通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秦栋驾驶机动车驶经行人横道未减速慢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已将秦栋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问题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考量因素,被告张海鑫要求对秦栋的车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具有实际意义,且被告张海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显然过错责任较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被告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未缴纳评估费,且经本院核实和被告紫金保险余姚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二次碰撞损失无法鉴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海鑫对原告的车损承担60%的责任,秦栋对原告的车损承担25%的责任,被告周金仙对原告的车损承担15%的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损费用2280000元及施救费1980元。被告张海鑫系醉酒驾驶,故其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利辉车损费用2000元;二、被告张海鑫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袁利辉车损费用2276000元及施救费1980元,合计2277980元的60%即1366788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利辉车损费用2000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利辉车损费用2276000元及施救费1980元,合计2277980元的15%即341697元;五、驳回原告袁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袁利辉负担2880元,被告张海鑫负担1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周金仙负担25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