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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小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黄小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578号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金兰村。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被告:黄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元/月×1月=138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80元/月×6月=8280元;3、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7月起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内销产品的统计及发货工作。在被告到原告单位之初,原告已向其明确告知企业规定试用期为半年(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待试用期结束后方才能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因企业经济效益和加工收入严重下滑,原告遂在企业会议上提出要求全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从2016年2月起基本工资暂时减少50%,待企业经济好转后补发。被告工作至2016年2月,后离开原告处。用工期间,因被告尚在试用期内,故不存在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即便在2015年下半年有拖欠被告工资情况,但拖欠工资也已全部补足,不存在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现企业濒临破产,经营困难,请求法院考虑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小琴辩称:被告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内销产品的统计及发货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另外,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直至被告申请支付令,原告才给付拖欠工资。原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法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按照裁决结果判令原告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从2015年7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内销产品的统计及发货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6年2月4日后离开。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从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1月,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400元。之后,原告出具领款凭单一张,载明尚欠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5240元。被告后就拖欠工资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原告于2016年4月已向被告给付上述所欠工资。(二)2016年5月30日,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等问题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280号、280-1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其中竹劳仲裁字【2016】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黄小琴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1380元;2、双倍工资:8280元。以上款项合计9660元。”竹劳仲裁字【2016】2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黄小琴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到被申请人处,同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资料,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认为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三)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因其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元/月×1月=138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80元/月×6月=8280元;3、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并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竹劳仲裁字【2016】280号、280-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工资领款凭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诉称认为,被告尚在试用期,试用期尚未结束不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从上述法律条文可知,只有在劳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才能约定试用期,且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即便存在,该约定因无劳动合同前提,也应当直接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现双方在用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从用工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以及11月期间部分工资已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所拖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经双方确认,也在被告申请支付令后,由原告补发完毕。因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起建立,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离开,被告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尚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以及被告提交的领款凭单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1640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640元。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按照仲裁关于该项目的裁决结果8280元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时支付被告2015年11月之后的劳动报酬,虽然拖欠工资现已补足,但上述行为仍然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应从2015年7月起算至被告离开原告处时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现被告主张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水平138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380元/月×1月=138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小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黄小琴双倍工资8280元;三、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黄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黄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