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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14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邵茂君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邵茂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1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360004-7。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被执行人邵茂君,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现住桐庐县。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邵茂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浙0122民初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邵茂君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9015.94元、利息718.27元、滞纳金746.9元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后续利息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31元、执行费57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邵茂君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出入境等信息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邵茂君在本院涉及被执行案件5件,申请标的达338万元;未发现被执行人邵茂君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公安布控查找被执行人邵茂君下落。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邵茂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14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邵茂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