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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衣华荣与本溪市明山区新世纪塑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华荣,本溪市明山区新世纪塑钢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79号原告衣华荣,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连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新世纪塑钢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村九组。代表人战德安,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衣华荣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新世纪塑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衣华荣撤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二十元,减半收取计四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衣华荣负担。审 判 长  刘兰兰人民陪审员  孙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翌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