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关街126号。法定代表人:袁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涛,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王精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涛,被上诉人中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良、袁顺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隆庆祥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8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为准)”部分,及第三项,即改判上诉人隆庆祥在原判决基础上向被上诉人减少支付律师费12万元;2、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和律师费的有关条款亦为无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改委2000年3号令)第三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涉案的“隆庆吉祥邸项目”应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本案中诉涉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和律师费的约定当然无效。被上诉人中城建辩称:1、上诉人把我方主体列举错误,我方是今年三月份变更;2、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非实质性的建设施工合同,而是保证金履约合同,且上诉人不具有让被上诉人施工的条件,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合法证件,另上诉人没有进行招标活动,具有一定的过错,也直接对被上诉人有一定的欺诈性。关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针对上诉人欺诈和违约的补充。关于律师费用,是双方约定的必然损失,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不适合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保证金履行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仅仅是一般性的合同,而非是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中城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及工程施工准备费用、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等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隆庆吉祥邸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隆庆吉祥邸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正式开工令为准;承包人以现金方式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交纳,从交纳之日起计算超过120天,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不能进场施工,从第121天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正式正常施工之日止,合同并对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2015年6月1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6月2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双方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隆庆吉祥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发生股权变更或债务纠纷,发包人承诺向司法机关和有关债权人如实反映,发包人已收取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发包人股权发生变更时,协调优先偿还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股权变更偿还此笔债务的主要条件,写入股权变更协议,保障股权变更后股东承担偿还承包人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息的责任;发包人股权发生变更,不影响双方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隆庆吉祥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发包人原因没有在8月份达到开工条件,承包人交纳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正式开工之日止发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利息;发包人股权变更,导致双方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隆庆吉祥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在10日内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承担从交纳之日起至退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双方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隆庆吉祥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如果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双方签订的隆庆吉祥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协议无法实现产生纠纷,发包人除退还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外,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施工准备费、融资财务成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项目已经完全不具有施工条件,因开工时间仍无法确定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未向原告发过开工令,被告已经制作了初步规划和建设方案上报规划局,但未批复,现暂不符合开工条件,预计开工时间被告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但因本案涉及工程现仍未通过审批,不符合开工条件,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应当退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被告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为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为准);三、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300元,由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隆庆吉祥邸工程项目,计划工程内容包括8栋18层(地下1层,地上18层),41套联排别墅(地下1层,地上4层,地下车库(地下1层,局部2层),总建筑面积约21万平方米,暂定总金额3.3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项目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本案中,上诉人隆庆祥在该工程项目相关建设施工手续不完善,双方当事人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隆庆祥应当返还所收取的中城建的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认定隆庆祥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为准支付中城建自2015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支付中城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内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