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中贤诉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贤,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02行初11号原告刘中贤,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香铺仑乡流源桥村花门头村民组。身份证号为4323011961********。被告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建红,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中贤不服被告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一案中,原、被告自愿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协调。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张文蔚审 判 员 邱 权人民陪审员 樊爱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