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义合,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种小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义合,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曹铺村曹家铺湾十二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种小光,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曹义合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种小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义合申请再审称,原审定性不当,其提供的劳动是知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山水四季城的保洁业务仅此一家,知音公司提供的三份保洁服务合同上也只有知音公司符合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其与知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未审查种小光的主体资格,也未能体现知音公司答应庭后提供的证据及调解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因曹义合在原审中确认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与知音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主张要求知音公司承担各项诉请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义合与知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曹义合与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签订有《保洁承包协议书》,并自协议签订后开始从事山水四季城的保洁工作,曹义合亦确认相关报酬由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支付,故其现仅以其工作内容为知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无法证明其与知音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曹义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知音公司间有接受管理、支付报酬及人身隶属关系,原审据此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曹义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义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