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李洪峰与张茂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峰,张茂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李洪峰,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辉,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苓,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委托代诉讼理人:聂建明,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洪峰与被告张茂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辉、被告张茂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房款4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李瑞山介绍,承建了被告位于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个人住房。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处住房施工完成后,双方又就东户住房工程、两户的院落、配房、大门及楼顶等工程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将房屋建设完毕。现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4万元,经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张茂苓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未进行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二、原告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不符合入住条件,至今无人居住。原告自己的工具损坏让被告垫付了维修费及原告未完成施工的工��量,被告又找他人施工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施工完毕,应支付违约金23328元。三、按约定原告施工人员生活费应由原告承担,但事实是被告支付了工人的生活费,该费用应扣除。四、原告没有对东户住房进行施工,东户的施工人是案外人马兴贞,与原告无关。五、被告已按合同超支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为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村民,为新建房屋,于2011年4月24日与马兴贞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马兴贞为其建造二层房屋(以下简称东户房屋),主体按每平方米145元计算,墙面、地面砖人工费另外计算。2012年4月29日,由刘兆安书写,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紧邻上述东户房屋再建房屋一处(以下简称西户房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负责供料齐全,施工期间不得耽误原告施工,如有误工期时间较长,被告应承担相应误工费。二、承担施工项目有,主体、混凝土、里外墙皮、瓷瓦外墙、地面砖地面(木工、钢筋除外),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清工、铲车、吊车由被告自负。三、施工期限于2012年5月15日施工,2012年7月14日竣工,如原告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同样承担相应迟误费。四、付款方式,开始施工预付5000元,主体完工付至50%,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达到要求即时付清。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没有“清工、铲车、吊车由被告自负”的内容,其他内容相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有争议:原告施工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原告和被告均提供��《施工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有添加的内容,原告未充分证实添加内容为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西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被告主张面积为180平方米。因原告与被告对面积未进行共同确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被告认可的180平方米确认建筑面积。原告主张对西户房屋施工完毕后对西户房屋、东户房屋院落以及东户房屋内装修进行了施工,并申请申请工人何道金、张德金、孙绪芹、董纪富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认可西户房屋和东户房屋院落为原告施工,对东户房屋室内装修等工程不予认可。被告先是主张由马兴贞施工,后主张是东户内墙抹灰由桃园镇的阴振明施工、厨房由马兴贞施工、晾台卫生间由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的刘姓人施工,后又申请李建忠出庭作证证实东户内外墙皮��地面瓷砖为李建忠施工,申请杨连振出庭作证证实杨连振修补了部分瓷瓦等工作。本院依职权对马兴贞进行了询问,马兴贞称其施工了东户房屋主体和配房、大门,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内外墙皮、地面砖等均未施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几位在争议工程中施工的工人出庭作证,这几位证人的陈述相互之间并无矛盾,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本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亦与马兴贞的陈述明显矛盾;被告申请作证的两位证人均是带工人,未参与具体施工,该两人亦与被告本人陈述的施工人不一致。因此,被告本人陈述及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对东户房屋室内进行了装修的证据予以采信。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施工总价款为83200元,分别为:西户房屋33120元(184平方米×180元/平方米);西户屋檐子5000元;东户房屋的内墙抹���等工程22080元,东、西户户院落14000元,其他零星工程9000元。被告主张西户房屋价款应为32400元(180平方米×180元/平方米);西户屋檐子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予认可;其他工程价款未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西户房屋价款,因西户房屋面积为180平方米,因此按施工协议书中造价为每平方米180元的约定,西户房屋价款为32400元。因双方对屋檐子是否包含在《施工协议书》施工范围内未进行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屋檐子应另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告申请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李洪峰为张茂苓施工的位于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房屋工程建筑人工���16865元。对该份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赵衍如等人的收到条,证实在西户房屋施工中被告提供吊车、铲车、架杆、打地基等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花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仅提交了收到条,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费用花费收条不予采信。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西户房屋施工中被告提供的吊车和铲车,其中吊车用了4天,吊车费每天为260元至280元;铲车用了3天,费用为每天180元。本院酌情认定吊车费每天270元,被告共支出吊车费1080元,铲车费540元。工程质量。被告主张西户房屋存在垒砖不符合标准,墙体不平;房屋楼顶漏着钢筋,房屋漏雨;施工地面渗水;磁瓦部分脱落等质量问题。被告未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仅对维修费用申请鉴定,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为房屋维修费用6123元。对该份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对西户房屋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对西户房屋院落内院墙、地面硬化、配房、大门,东户房屋院落内南院墙、地面硬化、南屋、厕所、东户大门贴瓷瓦工程,东户房屋的内墙抹灰、地面瓷砖、厨房厕所阳台瓷砖等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份前完成施工,被告在东户房屋内居住。西户房屋面积为18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2400元。口头约定的其他工程的工程价款,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人工费价款为168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被告对西户房屋、院落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为房屋维修费用6123元,明细如下:西户楼顶1484元,西户院落地面603.15元,西户二楼地面漏水645.79元,西户南墙433.38元,西户天沟沿65.2元,西户楼顶抹灰250.16元,西户瓦维修58.5元,西户大门维修815.25元,西户楼顶卫生间552.97元,西户南卫生间224.12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期间,本院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可以直观看到西户的楼顶钢筋裸露,二楼东墙漏水、门帘瓷砖脱落、大门西院墙有外鼓、东户院落存在地面不平整现象。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属于村民自建低层住宅,法律上对此类工程的施工人施工资质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范围、价款、质量以及结算等通过书面形式固定是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本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协议书》,西户房屋的价款为32400元;西户院落、东户院落和东户房屋内装修工程经鉴定为1686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3000元。未付工程款应为162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价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按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的西户房屋是固定单价结算,所以原告应承担施工中的机械费用。施工中铲车和吊车由被告提供,被告支出的铲车费用和吊车费用162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未经验收,房屋不符合入住条件,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房屋质量的相关规定,房屋是否符合入住条件应当以房屋主体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无法居住为标准,是否符合入住条件需要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未经鉴定,被告仅以房屋漏水等问题主张房屋不符合入住条件,依据不足。本案房屋一直处于被告占有控制中,被告是否居住是其自行选择,亦不能以此成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房屋已经被告验收或交付使用,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人应当对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案中,经现场勘察,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西户的楼顶钢筋裸露,二楼东墙漏水、门帘瓷��脱落、大门西院墙有外鼓、东户院落存在地面不平整现象,这些问题属于工程质量瑕疵。该质量瑕疵虽非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无法入住的情形,但原告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的责任。因鉴定机构已对修复费用做出结论,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的上述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即西户楼顶1484元,西户院落地面603.15元,西户二楼地面漏水645.79元,西户楼顶抹灰250.16元,西户瓦维修58.5元,西户大门维修815.25元,合计3856.85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需维修的工程,因从直观上无法确定是否是工程质量瑕疵,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意见中其他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原告分担2000元,剩余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另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扣除工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0788.15元(162651620-3856.85)。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峰工程款10788.1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茂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峰鉴定费1000元(已扣除由原告分担的、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李洪峰负担750元,被告张茂苓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员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