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3908号原告:陆某,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王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住浙江省。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入户于原告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户籍地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西村,但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桐乡市乌镇五星村,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桐乡市乌镇五星村,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