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执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安佰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达州好亿家超市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佰盛商贸有限公司,达州好亿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5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安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高春,总经理。被执行人达州好亿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广安佰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88.00元和案件执行费1325.00元。因被执行人达州好亿家超市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达州好亿家超市有限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达州分行营业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达州好亿家超市有限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账号内的存款105000.0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