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敏,马文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127号原告:宋敏敏,女,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1941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10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付,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张郢村邱郢庄9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敏敏诉被告马文付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姚俭,被告马文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8400元,逾期借款利率按照24%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马文付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年;2013年8月16日,马文付以购买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年。上述借款至7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现借期已满,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2、2013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3、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袁茹萍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4、2015年10月8日,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附件确认核对明细表一份。被告马文付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相熟,不存在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朋友关系,为了给自己的儿子购买黄金,被告有向宋某某借钱,并通过宋敏敏汇款转账,借款金额为35000元,且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已向宋某某还款65000元,同时通过支付宝向宋敏敏汇款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格式合同,不符合民间借贷常规的借款习惯。原告对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2012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案外人宋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七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马文付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8月16日,被告马文付再次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10月8日,被告在《借款凭证附件确认核对明细表》上签字,对多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包含了本案系争的8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7月26日、8月16日的两份《借款凭证》及明细表均为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主体及本金,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宋某某借款,且只收到3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辩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已向案外人宋某某还款65000元,希望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多份收据的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宋某某,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宋敏敏,且收据上未记载这些款项的性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借款本金认定为人民币80000元;关于利率及起算,被告主张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两份借款凭证对借款利率标准均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敏敏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马文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敏敏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12元,共计人民币2012元,由被告马文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