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张和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张和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8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一层。负责人:潘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和民,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新乡分行)诉被告张和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972.07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284.41元(截至2014年7月3日),合计825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2972.07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284.41元(截至2014年7月3日),合计8256.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明确2014年7月3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经申请,交行新乡分行(甲方)给张和民(乙方)办理了卡号为52×××85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张和民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阅读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并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字样。该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额度、利息和费用及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领用合同第三条对账与还款部分约定乙方应及时通过甲方许可的渠道,以现金存入或合法款项转账等方式向甲方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并确保还款在到期还款日或最后还款日前到账,否则即构成逾期还款,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其他法律责任,其信用记录亦将受影响。第四条利息和费用部分约定乙方贷记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除预借现金外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下称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额偿还应还款项,甲方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乙方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的,甲方有权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超出信用额度部分收取超限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的利率,收取年费、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收费表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其他部分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约的规定,应按照适用法律和本合约承担违约责任。信用卡申请表和申请资料、收费表,以及乙方在签订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不时同意遵守的甲方另行发布的各项规则,均是本合约的附件和重要组成部分。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后张和民激活该信用卡并开始使用,张和民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7月3日张和民欠透支本金2972.0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284.4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张和民向交行新乡分行申请,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阅读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交行新乡分行接受了张和民的申请后,向张和民发放了信用卡,张和民领取信用卡后便与交行新乡分行建立了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张和民截至2014年7月3日欠透支本金2972.0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284.41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信用卡账单明细为据,张和民应当偿还。故对交行新乡分行要求张和民偿还截至2014年7月3日张和民欠透支本金2972.0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284.41元及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和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截止2014年7月3日的透支本金2972.0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284.41元(2014年7月3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张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赵 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缑泰复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广发信用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利息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开卡并消费的事实。4、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