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宗花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101号原告张宗花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戚杰,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林振华,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冬,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宗花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依法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宗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利、邬宏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副局长林振华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邹冬、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花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青岛市东韩村XXX号的住宅进行强拆,当时原告在此住宅中。在强拆过程中,被告使用了暴力,并非法使用警械对原告造成伤害。在强拆前,原告进入房间时能够自主行动。参与强拆人员非法使用警械进入原告所在的房屋后对原告实施了暴力殴打,致使原告失去了活动能力(原告被强拆人员背出房屋时处于昏迷状态),至今不能站立和行走。后经医院诊断,原告脊椎多处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在强拆过程中使用暴力并导致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此行为显属违法。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伤害,理应进行赔偿。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强拆原告住宅时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答辩如下:2014年7月3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行审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作出(2014)崂强决字第2号《关于组织实施司法强制拆迁的决定》,组织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中韩街道办事处东韩社区XXX号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原告通过语言威胁、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投掷燃烧瓶、石块、酒瓶,以及发射礼花弹、点燃煤气罐等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4年7月30日,被告依法对原告等人的妨害公务的行为立案侦查。被告依法履行刑事司法职责,区别于行政执法活动。原告诉称与实施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从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获得的《强拆通知书》,证明被告方参与了本次强拆。证据2,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强拆实施预案,该预案证明被告参与了本次的强拆。证据3,崂政发【2014】7号文件,证明了崂山区政府同意对王正利等人的房屋准予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证据4,报纸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强拆。证据5,视频截图;证据6,视频截图。证据5、6均证明张宗花在拆迁现场,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在拆迁现场。在强拆前张宗花的行动自如,在强拆后由拆迁人员用担架抬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张宗花实施了侵害。证据7,伤情报告,证明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以至于原告脊椎骨折,至今不能独立行走。证据8,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15号;证据9,监管病历及治疗情况。证据8、9均证明原告在遭受被告的不法侵害后导致了脊椎损伤,在被羁押期间也是按照脊椎损伤进行治疗。证据10,取保候审决定书,结合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被取保候审后当天即到医院进行治疗,有持续治疗的过程。证据11,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崂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经过许可的拆迁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至28日。证据12,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办理延期手续,也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时没有相应的拆迁许可,更证明了被告提供的涉案的拆迁裁决、行政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明显违法。证据13,(2011)崂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针对拆迁许可证逾期及颁发程序违法的问题,崂山区人民法院曾经做出判决,撤销相关的拆迁裁决书。可见,被告所依据的拆迁裁决书是明显违法的。另,由于该裁决书并未送达到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证据14,视频光盘,证明证据5、6的视频截图是客观真实的。证据15,崂山公安局(2014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强拆时使用警械的行为没有获得公安机关的审批。证据16,《告知书》,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已经就被告在强拆过程中违法使用器械问题转交给崂山公安分局处理。证据17,青政地字(2014)第415号批复,证明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于2014年7月30日被强拆时没有获得审批,强拆的依据违法和具体行为均违法。证据18,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18时20分前由麦岛派出所送至市立医院东院区进行救治。通过骨科门诊查验,原告的腰部疼痛、下肢麻木长达一小时,且腰部压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遭受了伤害。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为妨碍公务案,依法立案侦查。证据2,拘留证;证据3,取保候审决定书;上述证据2、3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刑事司法职责,对原告涉嫌妨碍公务案件依法进行调查。证据4,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关于依法对中韩片区王中良等6户组织实施司法强制拆迁的决定;证据5,(2014)崂行审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6、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原告妨害公务罪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起诉书;证据7,张宗花的询问笔录;证据4-7均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参与了对原告房屋强拆行为,并指使强拆人员使用暴力将其打伤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参与强拆活动,原告的诉称事实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否认被告参加涉案的拆迁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2、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应当以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方可使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另,证据4、5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即使是执行法院裁定书,被告也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法定的时间内实施强拆行为,但是被告是在案发时凌晨3点实施的强拆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不得在夜间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此,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强拆行为是合法的。3、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起诉书附带光盘3张,可以充分证明案发时被告也在现场。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原告张宗花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多次申请伤情鉴定,甚至申请省公安厅督办此事,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治疗费用已高达70余万元,且还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1、证据1、3的强制拆迁通知书明确载明具体组织实施司法强拆工作的相关政府部门,证明被告并未参与强拆工作。2、证据2没有载明具体的拆除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被告有参与拆除原告房屋,并指使强拆人员对原告造成伤害。3、证据4属于新闻媒体报道内容,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4、证据5、6、8、9、10、11、12、15、16、17无法证明被告有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并指使强拆人员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行为。5、证据7所载内容可看出张宗花在这之前也做过腰椎手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指使相关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殴打,原告本身就有陈旧性病情。6、证据13与本案无关。7、证据18系复印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指使相关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若认为被告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完全可以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接受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崂征裁字第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王正利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宗地号XXX的房屋全部腾空交申请人拆除。因被申请人王正利未在期限内腾房,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崂行审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3)崂征裁字第9号《裁决书》,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7月2日,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联合向王正利发出《强制拆迁通知书》,要求王正利腾房,逾期将进行其强制拆迁。2014年7月30日,在王正利未能自行腾房的情形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王正利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日,张宗花作为王正利的配偶因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后被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要确认被告是否参与了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王正利房屋的行为。如参与了强制拆迁涉案房屋的活动,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有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参与了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活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宗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三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