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金元与伊玉平、问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元,伊玉平,问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826号原告:王金元,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水磨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玉平,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水泉文苑小区**号楼**号底店。被告:问香梅(系被告伊玉平妻子),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元诉被告伊玉平、问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军,被告伊玉平、问香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740元(330000*6%*468/360),以上合计35574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4月,被告伊玉平向原告借款33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曾经于2012年5月7日向我方打过一份欠条。2.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和原告儿子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在公安机关也承认向我方借款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和欠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伊玉平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拒绝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借款。我与原告于2010年开始做铁粉生意,共同投资63万元,其中,原告投资40万元,我投资23万元,在买卖合同存续期间所有的费用均是我出的。原告之后拿回24万元,原告剩余16万元的本金没有拿回。我的合理支出均没有拿回,原告怕受损失,我于2012年给原告打的欠条。我不认可33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30日在八里庄原告软禁了我5个月,软禁完我之后打的借条(或者软禁之前打的借条)。2015年8月3日我就去大同找钱走了。2015年8月25日我给朋友揽的生意,原告和武川的几个人在零公里的马路上打我和我的同学,打完之后原告又拘禁我了32个小时。8月26日警察抓的原告及打的几个人。我认可16万元本金,17万元的利息不认可。当时利息怎么计算我都不清楚。共同做买卖欠下原告的16万元。被告问香梅辩称,我不清楚原告借款的事实,我和被告伊玉平现没有离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伊玉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金元33万元,现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2012年5月7日,被告伊玉平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金元33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伊玉平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伊玉平的妻子问香梅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玉平先是不认可该33万元借款,后又只认可16万元借款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玉平、问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元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伊玉平、问香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利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