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侯成甫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侯成甫,张付成,刘英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成甫,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付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英明,男。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成甫及原审第三人张付成、刘英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建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固始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侯成甫答辩称,本案是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负责建设位于固始县赵岗乡天门村的猪舍,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本案所涉不动产在固始县,故本案应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查,侯成甫诉二建公司要求退还劳务保证金86万元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2016年1月4日作出判决,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豫15民终937号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二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固始县人民法院对二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在重审中二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对于二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不予审查,以维护诉讼的安定性。一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