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有良,刘明亭,姚永军,马德平,宋连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200号原告: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北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2505774F。法定代表人:国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景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明亭。委托代理人:李庆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经济开发区特钢公司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3170183G法定代表人:张有良。委托代理人:陈自学,公司职工。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郭家路中段路东。被告:山东中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滨海大道以北、太平路以南、电厂路以西。被告:张有良,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明亭,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姚永军,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马德平,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宋连花,女,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有良、刘明亭、姚永军、马德平、宋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景亮、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涛、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有良、刘明亭、姚永军、马德平、宋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9100.45元,并偿还原告欠款利息1351226.09元(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或法定另计),共计8340326.54元;2、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本息共计8340326.54元。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公司经营不善,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马德平和宋莲花只是公司的挂名法人,不应该查封他们的个人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借据上面的字不是他们本人所签,是别人代签。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辩称:由我公司担保借款属实。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良的担保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只是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提供担保,张有良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利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有良、姚永军、刘明亭、马德平、宋连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按利随本清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有良、姚永军、刘明亭、马德平、宋连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为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转付借款7500000元,被告又于同一天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7275000元。后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9100.45元及利息1351226.09元未付。之后,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批准的在寿光市区域内办理各项贷款业务的合法经营主体,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马德平、宋连花的抗辩、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有良的抗辩,均非代表马德平、宋连花、张有良本人的抗辩,且其本人未答辩要求鉴定签字的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有良、姚永军、刘明亭、马德平、宋连花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9100.4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51226.09元(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有良、姚永军、刘明亭、马德平、宋连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