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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传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祥,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刘传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3时20分,刘传祥驾驶豫NGXX**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1公里+2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王某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传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传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传祥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3时20分,刘传祥驾驶豫NGXX**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1公里+2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传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传祥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传祥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许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传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祥森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