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许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华、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进行补充侦查,于2015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黑龙江农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同案被告人,在逃),同时系黑龙江嵩某公司、大庆嵩某公司销售分公司、扎兰屯嵩某公司、鄂伦春嵩某公司、大庆天某公司、黑龙江寒某公司、黑龙江沃某公司、启东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赵某某为达成增加所控制公司的业绩及向宁波海某公司借款2000万元等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决定由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之间循环虚开销售马铃薯淀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上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经赵某某的直接或间接授意,在未审核确定交易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开具了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4年10月13日,经赵某某授意后,黑龙江嵩某公司财务总监朱某某(同案被告人,另案处理)指使鄂伦春嵩某公司会计被告人许某甲,给大庆天某公司开具了销售929.50吨淀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张,税额共计992658.62元。该发票已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审计报告,证人董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及另案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所在单位从事财务工作人员,受单位负责人指使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且卷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均属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受单位负责人指使下实施犯罪,属从犯,且犯罪目的并非为偷逃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世滨审 判 员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