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天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273号申请执行人: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道军。被执行人:李天龙,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天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祖祥审 判 员 刘友军代理审判员 杨传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昂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