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与田秀玲、刘勤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田秀玲,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885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75号。负责人:王政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昭明,男,该支行职工。被告:田秀玲,女,195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刘勤德,男,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陈开田,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高茂军,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支行)诉被告田秀玲、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玲、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秀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秀玲、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秀玲向原告借款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田秀玲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0.2万元,于2016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借款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秀玲、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贾汪支行与田秀玲、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秀玲向贾汪支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作为保证人对田秀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贾汪支行依约于2013年12月2日将1.2万元借款存入田秀玲在贾汪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2×××77的银行账户,田秀玲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0.2万元,于2016年9月26日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借款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田秀玲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汪支行与田秀玲、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贾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田秀玲发放了贷款,田秀玲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田秀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秀玲、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田秀玲、刘勤德、陈开田、高茂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成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