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璧山县(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吴晓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吴晓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5856号原告:璧山县(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三角村。经营者:陈沛华,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吴晓波,男,1968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璧山县(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吴晓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璧山县(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县(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县(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吴晓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620元,共计1267元,由原告璧山县(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