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燕冯某某,李建兵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860号原告冯某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举行了婚礼,后于2009年3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9年11月25日生有一子李某甲,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生于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有孩子,离婚对其以后的成长有影响。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3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9年11月25日生有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7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子李某乙,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避免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草率处理,以及不影响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原告也未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所以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