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静与廖泽连、广州丰和物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03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廖泽连,广州丰和物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334号原告:李静,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谢国良,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泽连,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丰和物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影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嘉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静诉被告廖泽连、广州丰和物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良,被告廖泽连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被告广州丰和物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8日12时00分,廖泽连驾驶无号牌小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丰和物流园内由西往东行驶,李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因廖泽连、李静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无号牌小客车右前部位与电动三轮车车头相撞的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廖泽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1、左胸第8-10肋骨折;2、左下肺挫伤;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少量皮下气肿。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不适随珍。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涉案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711.1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后续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共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9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20元。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意见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八、交通费:原告经涉案事故治疗、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九、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3月,误工期间为109日。原告提供的“好运公寓”出具的关于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无单位盖章,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应为6885.17元(1895元/月÷30天/月×109日)。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事故遭受精神损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十一、其他相关情况:事发时廖泽连驾驶的无号牌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廖泽连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廖泽连赔偿原告医疗费5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5492.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003.74元;2、被告丰和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原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廖泽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事发后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且其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到谨慎、安全的驾驶义务,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廖泽连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认定廖泽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泽连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5711.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005.17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廖泽连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716.2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泽连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部分垫付费用应相应扣减,故廖泽连尚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716.27元。原告要求被告丰和公司对廖泽连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廖泽连向原告李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716.27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391元,被告廖泽连负担284元。被告廖泽连负担的受理费28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李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