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班建明与陈永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建明,陈永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950号原告:班建明。委托代理人:赵华琳,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珍,山西省阳曲县县城内首邑北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维锋,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建明诉被告陈永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98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100元、护理费12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898元,共计177006.0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永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陈永珍驾驶晋A×××××号桑塔纳轿车沿柴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阳曲县炮库路口,与骑电动车沿阳曲炮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班建明相撞,造成原告班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陈永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班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伤情。后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永珍驾驶的晋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珍承担。被告陈永珍辩称,1、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伤情有异议,其中一次骨折术后愈合并非本次事故造成,而是由事前原告工伤造成的,其治疗费用不能算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当中;2、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满额计算;3、原告的各项计算费用有出入,存在多算情况;4、被告陈永珍给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用,应当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晋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班建明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陈永珍的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太原市尖草坪区东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置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坏程度,故该证据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据形式上虽有些许瑕疵,但经本院核实该单位真实存在,该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受伤前工作事实及收入情况,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陈永珍驾驶晋A×××××号桑塔纳轿车沿柴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阳曲县炮库路口,与骑电动车沿阳曲炮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班建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陈永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班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班建明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伤情,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9877.88元,其中被告陈永珍垫付15000元。出院医嘱建议:1、遵医嘱院外继续给予左下肢支具固定制动,对症治疗;2、切口按时换药,3天1次,2周切口愈合后拆线;3、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班建明系太原市聚龙特种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平均3000元。原告之母石变英,1941年5月8日出生,无生活来源,生育子女四人。被告陈永珍驾驶的晋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陈永珍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班建明忽视交通法规违规骑行电动车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应当扣减已支付的费用。本案原告班建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付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89877.88元进行赔付,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班建明与被告陈永珍承担,被告陈永珍承担部分应扣减其已垫付金额。原告因伤致残,其户籍所在地为太原市城区管辖地域,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相应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收入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证明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诊断建议,故依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依赖的实际需要,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天数2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证明,依据其伤情恢复实际需要,营养标准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依据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身体致残而其母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需原告尽抚养之责,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抚养年限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且该项赔偿数额列入伤残赔偿金赔偿项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财产损失有所记载损失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由被告陈永珍及原告班建明按比例承担,被告陈永珍对原告的诉请数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班建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5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66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共计895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永珍赔偿原告班建明医疗费55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60604.5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仍需支付4560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班建明负担840元,被告陈永珍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芸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