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占霸与邓占涛、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占霸,邓占涛,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494号原告:吕占霸,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占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吕占霸诉被告邓占涛、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源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邓占涛、被告人寿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涛、被告人寿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华源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占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3894.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5时30分,被告邓占涛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吕占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棠西××省道淅川县××宋沟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占霸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邓占涛负全部责任,吕占霸无责任。因被告邓占涛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通华源丰公司,该车辆又在人寿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被告邓占涛辩称:事故属实,但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自己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通华源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许昌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周口公司辩称:1、承保的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超出部分应当免赔20%。2、非医保用药不赔,应当免除20%。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提出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采取的治疗方式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伤员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必需费用,均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的计算,本院将依法进行核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5时30分,被告邓占涛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棠西335省道行驶至淅川县××宋沟村时,与原告吕占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占霸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612016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占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第3、4跖骨骨折、足背部血肿,第2-5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撕裂脱套伤(远端缺血),足底部血肿,左1-3手指截指术后,左第2-4趾坏死截趾术后。急诊在硬外麻下行左足挤压伤清创+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抗炎、消肿、止痛、促骨折愈合、改善微循环等治疗;术后左足第2-4趾相应处皮肤坏死,2016年6月21日在局麻下行截趾术,术后抗炎、止痛等治疗。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用16093.54元。事故发生后,邓占涛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占霸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吕占霸左足损伤遗留该足部分趾缺失和丧失功能属十级残。另查明,被告邓占涛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通华源丰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寿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被告邓占涛驾车上路应谨慎驾驶,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吕占霸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依法对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通华源丰公司作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依法与被告邓占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093.54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66天,计33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66天,计6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结合原告治疗的过程和伤情,支持2人护理,参照就诊医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11023.63元(30482元/年(服务业)÷365天×66天×2人】。5、伤残损害赔偿金,10853元/年×15年(65周岁)×10%(十级)为1627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支持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及其往返地点等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共5305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寿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1-3项医疗费用20053.54元,先由人寿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付,剩余10053.54元由人寿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42.83元(免赔率20%),邓占涛自己承担2010.71元。第4-7项33003.13元,由人寿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许昌公司应支付吕占霸43003.13元,人寿周口公司应支付吕占霸8042.83元,邓占涛应支付吕占霸2010.71元。因吕占霸为原告垫付800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应当返还邓占涛5989.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占霸各项损失共计43003.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占霸各项损失共计8042.83元。三、原告吕占霸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邓占涛垫付治疗费5989.29元。四、驳回原告吕占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占涛、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平审判员 谢蕊娜审判员 付天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佳萍第1页共9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