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邱清娜与吕耿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清娜,吕耿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369号原告:邱清娜,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侨,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历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耿立,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邱清娜与被告吕耿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清娜的委托代理人姜树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耿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2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不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吕耿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应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0000元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耿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吕耿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款。2015年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50000元,均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借条》二份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吕耿立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吕耿立向原告邱清娜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被告吕耿立出具《借条》二份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吕耿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二张《借条》均没有体现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1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吕耿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耿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清娜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50000元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被告吕耿立负担;被告吕耿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