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秀铧与蔡长林、李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铧,蔡长林,李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255号原告:杨秀铧,男,1968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X。被告:蔡长林,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X。被告:李明香,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XXX。原告杨秀铧与被告蔡长林、李明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6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标准调低为月息5厘。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蔡长林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1日,被告蔡长林、李明香向原告杨秀铧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长林、李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长林、李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铧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6%/年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01.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26元,由被告蔡长林、李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振宇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