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铁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72号罪犯郭铁,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2月4日作出(2002)桂市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以(2002)桂刑复字第158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郭铁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裁定,将罪犯郭铁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2006年9月10日又作出裁定,将罪犯郭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10年8月5日、2012年11月8日、2015年2月16日作出裁定,对罪犯郭铁减刑四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郭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铁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61.8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其户籍所在地的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永吉县司法局口前司法所、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铁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