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和高与敖成跃、包琴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高,敖成跃,包琴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430号原告黄和高,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加莲,女,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敖成跃,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包琴苏,女,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和高诉被告敖成跃、被告包琴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成跃、被告包琴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并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敖成跃后,被告敖成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利息600元,借款人处被告敖成跃签署了二被告的名字。2016年3月5日,被告敖成跃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约定农历三月还利息,农历五月还本金。至今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2月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作如下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敖成跃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敖成跃所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敖成跃之间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敖成跃依法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及被告包琴苏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琴苏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因起不到法院裁判定纷止争的作用,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成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和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0800元。二、被告敖成跃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当日按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黄和高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和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敖成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封舟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