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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陶国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国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10号罪犯陶国刚,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原广西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9日作出(1998)桂地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国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树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2002年7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6年3月、2009年12月、2012年2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陶国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国刚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0.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无履行民事赔偿的证据。本院认为,罪犯陶国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国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至2016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