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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春水与黄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水,黄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794号原告:孙春水,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义,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绍,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春水与被告黄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被告黄书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书义立即支付孙春水现金1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9日,并要求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书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黄书义因经济困难借孙春水现金100000元,使用期1个月,约定月利率2.4%。借款到期后,黄书义至今本息未还。黄书义辩称:孙春水所诉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黄书义不应支付利息。孙春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以此证明黄书义于2015年7月10日借孙春水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4%。黄书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黄书义对孙春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利率,该笔借款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春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黄书义本人书写并签名,能够证明黄书义借孙春水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对孙春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0日,黄书义因经济困难借孙春水现金100000元,黄书义为孙春水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黄书义,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宝丰县城龙兴路乡镇企业局院内,电话号码:136××××5309。我因急用资金,现向孙春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我以本人全部家产和_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保证按时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你方有权处置或变卖我的任何家产和_资产来抵偿此借款。特此承诺。借款人:黄书义。2015年7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黄书义至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黄书义借孙春水款,有黄书义为孙春水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黄书义应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孙春水偿还借款,黄书义至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孙春水起诉要求黄书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黄书义为孙春水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孙春水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故孙春水要求黄书义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书义与孙春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黄书义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上述规定,黄书义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孙春水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6年7月9日,黄书义共计欠孙春水借款本金100000元,应计利息5474元(100000元×6%÷365天×(364天-3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孙春水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474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9日止,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孙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孙春水负担521元,黄书义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杨利锋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畅鹏飞附:孙春水与黄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当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