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永勤与陈谱成、陈幸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2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潘永勤,陈谱成,陈幸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石合群,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延,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译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勤,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谱成,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审被告:陈幸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永勤81030.12元;二、驳回潘永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潘永勤负担2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30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交警认定原审被告陈谱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陈谱成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争议金额:5917.4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潘永勤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根据事故的原因和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公平公正的。事故双方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复议。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是因为陈谱成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谱成和陈幸安均未到庭,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涉案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谱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潘永勤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陈谱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永勤无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现上诉人主张上述责任认定不合理,潘永勤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其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其所谓潘永勤无证驾驶超期年检的车辆等行政违法行为和涉案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蔚卓晓怡 来源:百度搜索“”